实践行为与概括性授权的对抗
一、经典案例
中国论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C公司。
一审查明:D公司系注册于中国某地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时的中方股东为E公司,占股40%,外方股东为B公司,占股60%,董事长为东某,总经理为南某。2003年3月,B公司出具《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上载:B公司在中国某市投资设立的D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中国公民南某先生所有,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承担财产所有人的一切。2010年3月,A公司被登记为D公司的股东,持股35%。2010年4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西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干涉或反对北某入股。2010年7月,南某加盖私刻的B公司印章,与C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代东某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D公司20%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同意受让D公司20%股权。双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等。同日,南某在D公司《章程》上加盖了私刻的A公司的印章并代西某签名,加盖了私刻的B公司的印章并代东某签名;在《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说明》上加盖了私刻的A公司的印章并代西某签名;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书》上签署了西某、东某的签名。同月C公司被登记为D公司的股东,持股20%。2010年8月,D公司、南某出具《收条》,《收条》上同时加盖“B公司之印”字样的印章一枚,上载:1、收到C公司收购B公司在D公司所占20%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同时收到C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支付给B公司的补偿金130万元;3、B公司授权南某代为收取上述股权转让金及补偿金,南某签字认可。
2010年9月,A公司认为A公司、B公司及E公司均为D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通知股东A公司而将其持有的D公司20%股权转让给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为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且我国对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南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B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A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依法转让自身持有的公司股权。B公司作为D公司的原始股东,如欲转让其持有的20%D公司的股权,应具备明确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而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B公司印文及签署的东某签名均非B公司的真实印文及东某的真实签名,而是由南某所为。关于南某是否有权转让B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D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在本案中出示了B公司的《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但未明确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归南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未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南某关于B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60%股权全部通过《公司所有权说明书》的形式转让给了南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此外,B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对南某该行为进行过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法律上对B公司并无效力。A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该份协议书,因协议书无效而不能成立。A公司关于以100万元价格优先受让D公司20%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具备事实依据。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驳回。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中对“全部资产所有权”含义虽未明确界定为股权,但从其上下文义中可看出,B公司基于D公司股东身份,除作出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南某所有的承诺外,还进一步授权南某可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B公司的该项概括性授权应当理解为包括股权及基于股权产生的所有权利;其次,结合本案案情,B公司自2003年3月出具该《公司所有权说明书》让渡其在D公司财产所有权后再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D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管理,南某完全代表B公司处理D公司一切事务,上述事实表明南某与B公司虽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已按照《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中约定内容履行;再次,A公司、C公司、D公司及南某均确认《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中“全部资产所有权”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在D公司持有的股权。故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授权理应涵盖B公司在D公司持有的60%股权,南某有权代表B公司向C公司转让系争股权。
对争议焦点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0年7月签订,系D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加盖私刻的B公司印章,并在协议书上代东某签名形成的,因二审法院现已认定南某基于《公司所有权说明书》有权代B公司处分其在D公司持有的股权,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视为股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A公司上诉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要求予以撤销并以同等价格受让系争股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C公司转让D公司20%股权的行为并未侵犯A公司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西某在2010年4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A公司注册为D公司法定股东后,对B公司转让给C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反对、不干涉,持欢迎的态度”。二审庭审中A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仅属意向性质,因其并未就股权转让的金额、数量作出明确的放弃主张,故不应认定有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首先表明A公司此时已知悉C公司与B公司筹备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并明确作出有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其次,A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就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限制,相反其作了开放性的承诺,且进一步表示如因反对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故结合《承诺书》内容,当A公司于2010年3月被登记为D公司持股比例35%的股东后,其在《承诺书》中确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成就,据此A公司已无权再行向B公司主张系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既已作出不干涉C公司入股的概括性承诺,即应按约履行,在其登记为法定股东后,现又以系争股权转让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