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9月1日,患者因“发现高血压16年,左肾上腺嗜铬细胞瘤术后2年余,行第V疗程I-MIBG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左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左肾上腺动脉+肝动脉化疗栓塞术后;左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切除术后;肝肺转移;骨转移;I-MIBG治疗IV程后,继发性高血压。年9月12日,患者四天未解大便,加用通便灵但效果不佳。年9月14日21时,患者出现恶心,间断呕吐,同时心慌、腹胀,四肢厥冷,心率次/分。年9月15日,患者面色苍白,全腹膨胀,左侧压痛,后行胸腹CT检查,返回病房途中呕吐,后出现意识丧失。年9月15日15时25分患者死亡。未进行尸检。原告认为被告治疗存在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被告在年9月1日至年9月15日期间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可缩短患者的生存期,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
法院判决: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
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分析:
1、本例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能分析,但从现有的临床资料分析,不能排除与误吸呕吐物后窒息相关。
患者年9月14日晚间开始出现恶心、间断呕吐,同时感心慌、腹胀。年9月15日请心内科会诊考虑除外心源性引起的憋气,当日从CT室返回病房时突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结合在返回途中曾有呕吐史,故不能排除患者的猝死与误吸呕吐物后窒息相关。
2、被告在治疗肠梗阻方面的措施不周全。患者年9月14日晚间开始出现恶心、间断呕吐,同时感心慌、腹胀,且已5天未解大便,请外科会诊考虑肠梗阻可能,给予补液、抗感染、灌肠治疗后,解出大量大便,并少量排气,但仍感腹胀、偶有恶心、呕吐。院方未给予行胃肠减压,视为过失。
3、患者张伯臣为晚期肾上腺嗜铬细胞瘤,并肝肺及骨转移,预后差,住院期间出现了肠梗阻的并发症,院方在治疗肠梗阻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可增加呕吐误吸进而窒息的几率,从而影响患者的生存期。
本案患者没有尸检,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分析,被告以上的医疗过错有可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患者死亡不能排除因果关系。
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患者虽有肿瘤并已经转移,但患者不是因为肿瘤死亡,而是在做CT检查时呕吐后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按照相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但本案纵观全部病历,没有发现家属签字的《尸检知情同意书》,没有尸检就不能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而大多数家属在患者死亡时,按照中国的传统想法,都会放弃尸检,那么对于没有尸检的医疗纠纷案件,该怎么办呢?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司法鉴定人应尽可能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1、有尸体解剖或病理学报告的,司法鉴定人亦应复查死亡原因诊断;2、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案件,司法鉴定人应根据病历资料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因此本案由鉴定机构根据病历来分析患者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的分析,认为患者就是因为肿瘤恶化死亡的,但原告律师认为患者是有肿瘤,肿瘤也已经转移,但患者当时的病情并不是因为肿瘤死亡的,在患者死亡时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被告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患者死亡的具体原因,原告家属不认可患者肿瘤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应告知原告进行尸检以明确患者具体的死亡原因,但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尸检告知书,说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进行尸检,那么鉴定机构根据病历分析患者死亡原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患者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那么被告就应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与患者生存期长短无关。但本案患者是晚期肿瘤,对于被告责任承担方面,鉴定机构也考虑了这一点。